(2015)泰海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锡锋、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肖泽平,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如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筠,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智堡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被告智堡学校委托代理人蔡如华、周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润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成为编号为THZC-20130805智堡学校软件第二标段、第三标段中标供应商,并于2013年9月和被告签订了《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合同》,为被告提供“法伴成长”青少年实践基地多媒体硬件和软件,总价款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万元及滞纳金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智堡学校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多媒体硬件和软件未经过质量验收合格,故不同意给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2月28日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经海陵区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中心,成功的成为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的供应商,并且就此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2、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22日已经将相应的硬件送至被告进行安装。3、增值税发票记账联5张及收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已经将本案涉及的50万元发票交给了被告。4、2015年1月23日的企业询证函一张,上面盖有被告公章,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50万元货款的事实。5、泰州市海陵区教育网2013年10月6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6月26日相关网页记录,被告2013年11月11日网页记录,泰州新闻网2013年11月8日网页记录,证明案涉“法伴成长”项目已经完成,并由被告对外进行了大量宣传,相关部门也都前往参观该项目。充分说明被告已经实际验收了该项目,并将该项目投入了使用。被告智堡学校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的物品;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所以被告不应当付款;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因其不符合电子证据的举证形式,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招标文件,在该文件中的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条件,证明目前案涉设备未经过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中心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分别为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第二标段、第三标段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4万元,26万元。后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法伴成长”青少年实践基地多媒体硬件、软件,总价款为50万元整。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关于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THZC-20130805号的招投标文件或与本次采购活动方式相适应的文件及有关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甲方应当在到货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需要乙方对货物或系统进行安装调式的,甲方应在货物安装调式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甲方签署验收单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滞纳金,但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向被告供应合同标的物。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50万元。被告在发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金额50万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学校印章。同时查明,案涉硬件软件设备未有验收合格报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智堡学校向原告昊润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并实际使用,被告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收条、企业征询函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交付行为,亦承认拖欠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主张未达到付款的条件,理由是案涉的“法伴成长”硬件、软件未有质量验收合格报告。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2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需要原告方对货物或系统进行安装调试的,被告方应在货物安装调式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质量验收。原告已于2013年9月21日、22日向被告供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若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了通知、催告义务,即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且海陵区教育网、泰州新闻网等相关网站反映,被告早在2013年11月便已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涉案项目,被告在使用近两年后再以未验收为由对抗付款义务有悖诚信原则,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的50万元欠款经双方对账,事实清楚,滞纳金数额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滞纳金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由被告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田 扬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