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永江与XX、盛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江,XX,盛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杨永江。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盛云霞。原告杨永江与被告XX、盛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31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XX、盛云霞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号××室的房屋(产权证号2010-××)及登记在被告XX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捷豹小型轿车。因被告XX、盛云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盛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江以被告XX、盛云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XX、盛云霞归还原告借款116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XX、盛云霞归还原告借款11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XX、盛云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XX因需分二次向原告杨永江借款50000元、64000元,共计114000元,由被告XX出具借条二份。被告盛云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原告杨永江借款1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云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盛云霞系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盛云霞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盛云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被告XX、盛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江借款1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盛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盛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财产保全费1102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XX、盛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