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伍远钊与唐显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远钊,唐显波,黄文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伍远钊,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显波,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向常安,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岳父,一般授权。第三人黄文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伍远钊诉被告唐显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乔光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正祥、薛继平参加的合议庭,并通知黄文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第三人黄文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伍远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刚,被告唐显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因原告在外地不能按时返回,故请被告到县劳动局代领工资5200.00元。被告代领后,仅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4700.0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700.00元,并承担至返还完毕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代领劳动工资5200.00元属实。因原告所欠工资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钢筋工,原告已在被告手中预支了,故不存在返还和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湖北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五峰两河口大桥建筑工程,其中邹宁承包部份工程,郑江城又在邹宁承包的工程内承包部份工程,被告又在郑江城手中承包部份项目,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部份项目中做钢筋工。制作钢筋工资按被告交给的钢筋制作单,以200.00元一吨计算,生活自理。2014年元月,因湖北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邹宁劳务工资产生纠纷。申请五峰土家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2014年9月10日,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北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觉履行全部义务。在所欠工资纠纷中,包括原告的5200.00元工资。原告因在外地无法按时赶回,即给被告办理代为领取工资的委托手续,委托被告代为领取。被告根据原告委托领取了5200.00元后,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47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提交已支付原告款单据七张,证明被告已经付给代领原告4700.00元工资。其中,2014年11月4日,黄文华书写领两河口大桥工资800.00元领条,注明本人工资全部结清;2013年10月9日,购生活用具297.00元,购贷单位是原告姓名;2013年11月2日,黄文华、原告共同签字借支3000.00元;2014年元月26日,黄文华各预付500.00元;黄文华于11月19日、30日借支300.00元(该据上注明有12月2日借支200.00元没签字);原告11月23日、30日借支300.00元;原告2015年3月1日签字领取松滋新江口工资1000.00元(含2014年12月8日邮政汇款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黄文华在两河口工程后,又随被告到松滋市做工。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档案复印件十页。被告提交记账人陆治旺证明原件二张,黄文华与原告领款(预支)复印件七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追加黄文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黄文华拒绝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以劳动保障监察局档案出具的工资欠款花名册和领款委托书,被告代为领取了5200.00元,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亦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原告委托领取工资,在领取工资后,应当及时如数给付原告。在被告提交的预付款据或收款据中,其中2015年3月1日领条写明是松滋新江口工地工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黄文华2014年11月4日领取800.00元,11月23日、30日3日,及12月2日领取1400.00元,不能视为原告领取。2014年1月26日,原告和黄文华签字各领取500.00元,原告已承认给付了500.00元。11月23日、11月30日原告签字借支300.00元,没有写明具体年号;2013年10月9日、11月23日生活用具款和预付款,其发生时间在劳动保障监察局档案出具的工资欠款花名册和领款委托书之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视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代领款。故被告辩称应扣除已付款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显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代领原告伍远钊劳务工资4700.00元。逾期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唐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光海审判员 薛继平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敬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