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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7时,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安次区龙邸小区工地,进入张某某的宿舍,盗窃张成江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96元。案发后���被盗苹果5S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