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3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7月6日6时许,在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影视城风暴袭来网吧上网过程中,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窃得刘某放在沙发边一只公文包内的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910元的银灰色三星手机1部,财物合计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人民币105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购置依据及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冯某继续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五元给被害人刘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