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洪连、朱升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连,朱升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徐洪连,农民。原告朱升阳,农民。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建设局东侧。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洪连、朱升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李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升阳及其与原告徐洪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高永君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被告玉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地松、被告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连、朱升阳共同诉称,2015年4月13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李文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新沟镇C080建化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C080建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我们的亲属朱天平驾驶的阜宁18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天平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文龙、朱天平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因我们的亲属朱天平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800元、尸体冷冻费9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1212.5元,由被告玉环公司、李文龙赔偿594448.75元,扣减已支付的28000元,再赔偿566448.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朱升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查;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二原告主张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按70%计算,最多不超过6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免赔10%;丧葬费我公司认可25639.5元;受害人朱天平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人数应为4人,如果原告徐洪连有农保,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超过1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认可1500元;尸体冷冻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玉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自行承担,我公司保留向二原告索赔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文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缴纳了30000元事故处理预缴金,二原告领取了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李文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新沟镇C080建化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C080建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朱天平驾驶的阜宁18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天平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龙、朱天平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玉环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租用车辆,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朱天平,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在盐城市骏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多年,是原告徐洪连之次子。原告徐洪连育有四子一女,其三子朱天广即原告朱升阳之生父在原告朱升阳出生25天后因交通事故死亡,3天后原告朱升阳的母亲(双目失明)被送回娘家,原告朱升阳即被朱天平收养,户籍也办理在朱天平户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龙在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事故处理预缴金,被二原告领取了28000元。再查明,原告徐洪连、朱升阳就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由原告徐洪连优先分配获得赔偿款中的120000元,剩余赔偿款都归原告朱升阳所有。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阜宁县新沟派出所及合力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冷冻费发票、盐城市骏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结算单,被告李文龙提供的预缴金收据、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洪连、朱升阳因亲属朱天平交通事故伤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龙、朱天平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龙、玉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龙系租用被告玉环公司的车辆,被告李文龙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事故车辆已经年审,被告玉环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文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玉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应按免赔率10%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文龙是机动车方,朱天平是非机动车方,由被告李文龙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朱天平丧葬费28992.5元,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六个月总额为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天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朱天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在城镇务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徐洪连生活费19700元,二原告适用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标准,计算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扣除另三位扶养人的份额,本案被扶养人徐洪连生活费为14775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二原告的亲属朱天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损害结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8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9800元,尸体冷冻费含在丧葬费限额内,不应单独计算,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原告虽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洪连、朱升阳因亲属朱天平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徐洪连生活费147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491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洪连、朱升阳因亲属朱天平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徐洪连生活费147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491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3632元,合计484132元;由被告李文龙赔偿41515元,扣减被告李文龙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李文龙尚需赔偿13515元。二、驳回原告徐洪连、朱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洪连支付120000元,向原告朱升阳支付364132元;由被告李文龙向原告朱升阳支付13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徐洪连;开户行:江苏银行;帐户:62×××25;开户名称:朱升阳;开户行:中国银行;帐户:62×××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原告徐洪连、朱升阳负担3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10元,被告李文龙负担7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张加同审判员 李有为审判员 单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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