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澧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某,澧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女,201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澧县。法定代理人纪祖荣,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纪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黄瑶,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系纪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方贵,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法定代表人杨志祥,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左学红,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朱方贵,被上诉人澧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左学红、张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纪某某系纪祖荣与黄瑶之女。2012年11月29日,黄瑶因妊娠到澧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12月2日,因胎儿宫内窘迫、G2P0宫内妊娠41+4周LOA单活胎,澧县人民医院为黄瑶行剖宫产术,分娩出一女婴取名纪某某。12月5日,纪某某因精神反应弱转入该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后于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贫血(中度)。纪某某出院后先后到澧县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金域医学检验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65474.92元、交通费3566元、住宿费9750元、鉴定费用13506元(含鉴定费、交通费及食宿费、重新鉴定费)。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纪某某被诊断为发育迟缓。2013年12月,法院根据纪某某的申请,就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后续治疗费等事项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医方澧县人民医院在为孕产妇黄瑶助产过程中产科处理不当,存在医疗过错;患儿纪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及孕妇自身因素均有关联,且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原因力大小相当,难分主次,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酌情考虑为50%;患儿纪某某目前仅一岁五个月,处于生长发育和康复治疗阶段,其最终损害结局不确定,目前无法评定其伤残等级;后续康复治疗费约需144000元左右;康复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庭审中,纪某某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为此收取了纪某某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2014年8月20日,纪某某针对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由法院委托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澧县人民医院在对产妇黄瑶及纪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其产科处理不当,新生儿纪某某出生后未及时评估病情,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目前纪某某发育迟滞有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程度为同等责任,纪某某伤残等级暂不予评定,八岁以前需一人护理,积极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按省级医院康复治疗方案计算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纪某某遂要求澧县人民医院按照60%的过错承担责任,即赔偿其各项损失443248.10元(医疗费65474.9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44000元+交通费3566元+住宿费975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和食宿费、重新鉴定费13506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39150元+护理费39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38746.90元×60%)。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黄瑶因妊娠到澧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澧县人民医院为黄瑶行剖宫产术,分娩一女婴取名纪某某,纪某某出生后经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发育迟缓,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已认定对于纪某某发育迟滞的后果,澧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孕妇自身因素均有关联,为同等责任。因此,对于纪某某己实际支付的治疗费用等损失及后续康复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澧县人民医院应按鉴定意见承担50%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于纪某某诉请由澧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超出50%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纪某某请求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其后续康复治疗费144000元,因澧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已同意按此鉴定意见确定纪某某的后续康复治疗费,故应对纪某某后续康复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纪某某目前尚处于生长发育和康复治疗阶段,其最终损害结局不确定,加之纪某某的伤残等级未予评定,其精神损害后果暂不能确定,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纪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的年工资标准35623元计算,对其护理费超过年工资标准35623元计算的诉请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遂据此判决:一、被告澧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32737.46元(65474.92元÷2)、后续康复治疗费72000元(144000元÷2)、交通费1783元(3566元÷2)、住宿费4875元(9750元÷2)、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和食宿费6753元(7306元+6200元=13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455元[(392天+2014年6月10日后至8周岁止1305天)×30元=50910元÷2]、护理费142492元(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35623元×8年=284984元÷2,计算至纪某某8周岁止),共计人民币286095.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共计109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3858元,被告澧县人民医院负担709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所提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未对鉴定意见书中指出的医方提供病历多处自相矛盾、导致鉴定人员对部分医疗行为无法鉴定等过错责任予以认定,而直接按照鉴定结论判定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对于纪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计算不当,虽按照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但未考虑该标准中包含了休息日,应当扣除休息日后确定每日护理费用,并结合护理时间认定护理费;3、上诉人纪某某一直需康复治疗到八岁,其间的治疗过程给上诉人及其家人均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因此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虽暂未评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澧县人民医院口头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划分责任于法有据;2、原审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为35623元/年,该标准是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而本案的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根据常德本地的裁判标准,该护理费用金额的认定还属偏高;3、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构成伤残,也无法证明其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恰当。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澧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历资料、染色体检查报告单、长沙金域医学检验所遗传代谢病氨基酸和酰基肉碱谱分析报告单及CT片等资料作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此,本案无论在鉴定程序、鉴定选材还是鉴定主体上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该鉴定书在分析意见的基础上,已充分考虑了医方存在的过错大小及产妇黄瑶的自身因素,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澧县人民医院对于纪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纪某某虽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依据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其上诉要求澧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纪某某的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纪某某在八岁之前需一人护理,因纪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原审判决参照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对护理费作出了认定,该费用在认定上已考虑了纪某某成长期间的护理情况和常德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所采用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肉体上遭受痛苦,心理上受到损害的一种金钱补偿方式。本案中澧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纪某某发育迟缓具有因果联系,也对纪某某今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亦使纪某某与其家人承受了较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纪某某的伤残等级虽暂未评定,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护理期限的长短,本院酌定纪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审判决对于纪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确认了澧县人民医院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应赔偿纪某某各项损失286095.46元,对该赔偿金额应当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已认定澧县人民医院还需赔偿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澧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总金额为306095.46元(286095.46元+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对部分实体处理欠当,应当予以纠正。纪某某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澧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609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合计18900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5670元,被上诉人澧县人民医院负担13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舒诗淼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处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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