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刘春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786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丽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亮,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明。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杏林花园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杏林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交纳物业费标准为: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居住沈河区杏林街53号4单元462,住房面积169.18平方米,其身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没有尽到其义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费人民币4,8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4,87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明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53号(“杏林花园”小区)462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69.18平方米。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杏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所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因被告刘春明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4,872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房产登记审批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是“杏林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房屋所在物业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