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功农与曾凡俊、曾庆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农,曾凡俊,曾庆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李功农,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成林,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俊,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曾庆桃,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系被告曾凡俊父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尚殿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维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优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功农与被告曾凡俊、曾庆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曾凡俊,被告曾庆桃,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农诉称,2014年6月28日10时51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劲隆”摩托车,沿宁国市独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山车站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左侧被告曾凡俊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凡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曾庆桃,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9412.15元[其中医疗费157949.5元、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误工费21994.2元(180天×122.19元/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1%)、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7.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伤经过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及支付鉴定费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凡俊具有驾驶资质及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曾庆桃;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7、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用地补偿协议书二份、独山村(大塘组)征地面积登记一览表二份、航拍图二份、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独山村委会及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8、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做木工。被告曾凡俊、曾庆桃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予以核算。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等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失地农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核算。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0%。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经质证,被告曾凡俊、曾庆桃、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对证据1、3、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没有宁国市人民医院转院证明,用药清单中的自费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7三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被征用土地含其父母分给的土地,不属于完全失地农民;对证据9证人未到庭作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至6及8、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证据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10时51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独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山车站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左侧被告曾凡俊驾驶的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凡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国市中医院、宁国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4年12月1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左侧2-7肋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该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原告胸部肋骨骨折内固定及骨盆骨折内固定,可择期手术取出胸部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3、原告骨盆骨折,认为应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李宗国(原告父亲,1934年1月4日出生)与黄爱莲(原告母亲,1933年10月20日出生)共有四子,均已成年。事发后,被告曾凡俊支付给原告59700元。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曾庆桃,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曾凡俊按其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曾庆桃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为157949.5元、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误工费13406.4元[180天×74.48元/天(按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年(按安徽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1%]、交通、住宿费3000元(酌定)、被扶养人李宗国、黄爱莲的生活费4190.03元(7981元/年×5年×2人×21%÷4人)、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曾凡俊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合计246282.43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658.81元(9141.3元+13406.4元+41647.2元+3000元+4190.03元+2100元+5300元+10000元+(246282.43元-88784.93元)×50%×(1-10%)],被告曾凡俊应赔偿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874.88元[(246282.43元-88784.93元)×50%×10%(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功农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658.81元(其中51825.12元支付给被告曾凡俊,余款107833.69元支付给原告李功农);二、被告曾凡俊赔偿原告李功农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874.88元(已支付);三、被告曾庆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功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1元,原告李功农负担89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曾凡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祖辉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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