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4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保安员。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侯某赔偿损失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化松、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乘坐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通城广场红绿灯路口处时,无故用拖鞋拍打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的臀部,张某与同行人员王某甲、王某丙三人追赶上侯某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某将王某甲的鼻部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在现场被民警带回处理。另查明,王某甲受伤后至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9745.9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5236.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何某、张某、王某乙证言,监控视频,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侯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拍打女性臀部,肆意挑起事端,并在他人上前理论时将他人打致轻伤,主观上是寻求精神刺激,其行为既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9745.93元、误工费4140.34元(34346元/年÷365天/年×44天)、护理费630元(4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68元(12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236.27元。被告人侯某家人自愿代为赔偿以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6.27元(已交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