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光平诉解道彬、周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平,解道彬,周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钟光平,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郑泽川,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道彬,男,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周静,女,汉族,住什邡市。原告钟光平诉被告解道彬、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蓥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光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川、被告解道彬、周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关系。从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苗木,截止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什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已给付了3.5万元。被告解道彬辩称:原告所说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双方合伙做生意,原告的本金加应分得款确实有35万元,因未结算,原告又差他人款项,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应付其债权人,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只余31.5万元了。被告周静不清楚此事。被告周静辩称:其不清楚此事。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钟光平送货尾款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欠款人:解道彬,2015年2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解道彬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周静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解道彬、周静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信息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和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被告解道彬欠原告款项35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解道彬、周静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解道彬与原告生意往来,欠原告3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解道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解道彬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无果,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即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未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解道彬后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款项3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道彬、周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钟光平欠款31.5万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收取为328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600元。由原告钟光平承担260元,被告解道彬、周静承担5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肖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宿焕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