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李富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李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咸阳北里19号楼。法定代表人郭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宝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丽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明。委托代理人孙美玉(被上诉人之妻),天津振华服装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宝荣、赵丽君,被上诉人李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玉、吕方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运物流)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出资情况为吕宝权出资15万元,赵小平出资20万元,丁明森出资15万元。2006年11月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吕宝权、吕宝荣。2014年6月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郭艳霞、方亭元。原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运输等。原告公司承接天津市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乐公司)装卸货物业务,其中原告公司在可乐公司有150600元运费尚未结算。2011年12月案外人吕宝玺因被被告李富明举报其利用可乐公司运输车辆为众运物流套取运费遂进行报复行为,聚众斗殴导致李富明受轻微伤。2013年7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吕宝玺及该案另外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李富明经济损失共计148473.65元。李富明于2013年9月2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3)丽法执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原告公司运输费采取冻结措施。2013年10月2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3)丽执异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2013年12月6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6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执复字第0070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将所冻结的众运物流148473元运输款发放给李富明。原告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该款执行回转。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在可乐公司未结算的运输费150600元归原告所有,并确认郭艳霞、方亭元为原告公司股东;2、判令对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运输费150600元进行执行回转;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首先,从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来看原告公司的出资人虽为赵小平、吕宝权、丁明森,但2005年12月丁明森向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报案,赵小平涉嫌职务侵占,在赵小平的询问笔录中称公司成立系吕宝玺与赵小平共同投资,同时赵小平称吕宝玺自称其在可乐公司有10万元押金,一并算入了投资比例中。庭审中原告认为赵小平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但根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押金证明证实该笔押金已转入众运物流公司,结合于镇全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赵小平对于众运物流出资情况的陈述属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同时根据庭审中对于吕宝荣的询问笔录,吕宝荣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并不明确知晓,且对于变更股权的具体交易情况叙述不明。结合可乐公司提供的车辆购买凭证及对于吕宝荣、吕宝玺的询问笔录,对于众运物流购置可乐公司运输车辆的事宜均由吕宝玺一手操办,吕宝荣虽称委托吕宝玺办理,但其对购车具体事宜并不知晓,可见吕宝玺实际参与了众运物流的经营管理事宜。这与吕宝玺曾在南开经侦大队所做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为众运物流的实际经营人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公司应属家庭式经营模式,根据已形成的证据锁链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认定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应为案外人吕宝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将众运物流该笔运输费执行给被告李富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注意到(2012)丽刑初字第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害人李富明提供的举报材料能印证刑事案件发生的背景及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同时(2013)二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刑事案件的发生即系吕宝玺因李富明举报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可乐公司运输车辆为众运物流套取运费而产生的报复,导致李富明轻微伤。案外人吕宝玺系为原告公司利益而实施违法行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将众运物流该笔运输费执行给被告李富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款项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是吕宝玺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吕宝玺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对公司进行出资。原审法院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混淆了股东和公司的法律关系。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吕宝玺是公司的股东,法院也不能执行公司的财产,而只能执行吕宝玺的股权。被上诉人李富明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涉诉刑事判决所确认,刑事案件的发生系吕宝玺因李富明举报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可乐公司运输车辆为众运物流套取运费而产生的报复,导致李富明轻微伤,确认了吕宝玺及案外人对李富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赵小平在公安南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及吕宝玺在南开经侦支队的自认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吕宝玺实际参与了众运物流的经营管理,吕宝玺系众运物流的实际经营人、管理人。考虑涉诉纠纷系吕宝玺为众运物流利益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将众运物流运输费执行给李富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众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