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彩霞与被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霞,宁夏理工学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理工学院。法定代表人赵惠娥,宁夏理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彩霞自述其于2013年6月3日在宁夏理工学院处干活时不慎摔伤,宁夏理工学院及时将王彩霞送至医院,且为王彩霞垫付了医疗费、安排护理人员。后王彩霞针对伤情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王彩霞认为其是在宁夏理工学院处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宁夏理工学院赔偿各项损失101638.67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彩霞主张其是为宁夏理工学院提供劳务时不慎摔伤,但是王彩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宁夏理工学院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对此王彩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彩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彩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王彩霞负担。王彩霞上诉称,王彩霞于2012年11日在宁夏理工学院处工作,2013年6月3日受伤,而石嘴山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时未成立,王彩霞受伤后,由孙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孙某某与宁夏理工学院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王彩霞与宁夏理工学院存在劳务关系,宁夏理工学院应当对王彩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彩霞的原审诉讼请求。宁夏理工学院辩称,宁夏理工学院没有安排王彩霞干活,王彩霞没有在宁夏理工学院领过劳务费,王彩霞不是在学校干活时受伤,而是骑着电动车在校园道路上摔伤,王彩霞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与宁夏理工学院存在劳务关系,王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彩霞、宁夏理工学院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王彩霞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受伤住院、进行评残鉴定的事实,王彩霞无证据证实其是为宁夏理工学院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宁夏理工学院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王彩霞是为他人提供劳务,故王彩霞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彩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诉人王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