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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圣博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康菲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厦门圣博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杨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韩楚楚,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康菲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上兴镇。法定代表人杜正花。委托代理人周飞、秦琪,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原告厦门圣博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康菲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圣博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溧阳康菲卫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圣博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康菲卫浴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圣博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1828元,均由原告厦门圣博特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