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邓建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陈某甲,邓建辉,吴潇丹,邓庚福,陶新姣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少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新兴街**号。负责人:梁志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拥军,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惟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林盛,农民。法定代理人欧土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建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潇丹,农民。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庚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新姣,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庚福,农民,系被上诉人陶新姣之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柳和审判员陈彦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莫丽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拥军、黎惟卿,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林盛、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邓建辉、吴潇丹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安,被上诉人邓庚福,被上诉人陶新姣的委托代理人邓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12年7月31日13时30分许,因将要下雨,陈某甲见陶新姣与他人正在邓建辉住宅楼面收稻谷,便上楼帮收稻谷,在收稻谷的过程中,被经过该楼面附近的由被告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架设的并由其管理维护的1O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击伤。陈某甲被电击伤后,急送当地卫生院治疗,因病情危重,由120急救车送至平乐县人民医院。经检查:T:36.5℃;P:64次/min;R:21次/min;BP:134/86mmHg,神志清,双侧瞳孔直径3.Omm,对光反射灵敏,全身可见闻及烧焦的蛋白气味,头顶部有一长约1O×12cm的伤口,局部皮肤苍白;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掌侧可见明显烧伤痕迹,上述手指处于屈曲位,活动明显受限,局部皮肤苍白,有皮痂形成;背部见一约25×18cm的烧伤口,局部皮肤苍白,感觉差,痂皮脱落;右臀部见一约19×18cm的烧伤口,局部皮肤发焦,感觉消失;左臀部见一约2×3cm的烧伤口,局部皮肤发暗,感觉差;双跟部、右拇指处可见皮肤烧伤痕迹,双侧踝关节活动受限。上述伤口均未见明显渗液。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陈某甲入院经对症处理后于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情况:头部、左手及左腕部、背部、右臀部、左臀部及双足电烧伤创面,其中头部创面面积约1%、左手及左腕部创面面积约0.5%、背部创面面积约1.5%、右臀部创面面积约1.5%、左足创面面积约0.5%、左臀部及右足散在2处分别约1cm×2cm、1cm×2cm,总面积约5%TBSA。部分创面起水疱,泡皮撕脱,散在共约1%大小创面基底红白相间;背部、右臀部创面基底蜡黄色,触痛无;其中左手第2、3、4、5指第1指间关节呈屈曲状态,清创见近中节掌侧创面起水疱,泡皮已破,部分基底苍白;部分基底蜡黄色,触痛无,左手第2、3、4、5指自主背伸活动均受限,被动活动尚可。左手腕以远无感觉,末梢血运未见明显异常。于2012年8月15日在全麻下行臀部及右大腿取皮、头部、右臀部、左拇指、左足第4、5趾及右足创面清创植皮术+左腕部及左手第2、3、4、5指腹部带蒂皮瓣修复术,术后预防感染及烧伤换药等治疗。于2012年9月14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取皮、躯干、左臀部及左足第4趾清创植皮术+左手及左腕部腹部带蒂皮瓣断蒂术,术后预防感染、营养神经及烧伤换药等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83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9802.22元。出院诊断:1、中度烧伤(全身多处电烧伤5%TBSA,深II度2%III3%);2、左下肺挫伤;3、低蛋白血症;4、急性扁桃体炎;5、创面感染;6、左手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7、中度贫血;8、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烧伤换药1次/2天;2、不适随诊;3、疤痕贴外用预防疤痕增生挛缩畸形;4、必要时肌电图复查,排除左手桡神经损伤;5、1次/2—3月来我科就诊,5月后择期行分指手术及其他整形手术治疗;6、注意适当保暖及功能锻炼;7、适当营养神经治疗。陈某甲出院后根据医嘱及病情,于2013年3月31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5日在臂丛麻+基础麻下行“左手第2、3、4、5指分指,皮瓣修整+植皮术”:同年5月2日在全麻下行“头部扩张器埋植术+左腕部皮瓣修整术”;同年7月1日在全麻下行头部扩张器取皮,头顶部疤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术。经术后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痊愈,于2013年7月11月出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471.32元。出院诊断:1,左腕部及左手第2、3、4、5指皮瓣术后;2、头顶部头发缺失;3、全身多处疤痕增生。医生意见:1、加强左手功能锻炼;2、加强疤痕防治;3、建议左腕部术后3个月一6个月再次行皮瓣削薄手术;4、建议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异常辅助检查;5、不适随诊。2013年8月5日,陈某甲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致残程度评定,同年8月9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4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甲人身损害致残程度:1、左手功能丧失程度属VIII级(八级)伤残;2、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3、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程度属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评定费人民币700元。陈某甲于1999年11月18日出生,为独生子女,事故发生时未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邓建辉、吴潇丹系夫妻关系;邓庚福、陶新娇系夫妻关系。邓建辉、吴潇丹所有的一层钢混水泥住宅于20O9年12月10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建造时在原有基础上填高了30公分左右,建造之前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架设的并由其管理维护的10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已从该区域经过,房屋建成后,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该住宅安装了电表并正常去抄电表。2010年5月12日,邓建辉所建住宅因超过批准建筑面积被平乐县张家国土资源管理所处以罚款人民币3357.6元。事发当日,邓庚福、陶新娇将其稻谷挑到邓建辉、吴潇丹住宅楼面晒,陈某甲在帮邓建辉、吴潇丹收稻谷时被电击伤。陈某甲被电击伤后,派出所、医院、电力公司、镇政府、安监局等多部门的相关人员到了现场,但均无完整的相关事故现场材料。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年,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将该l0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进行了改造,将其拆除从另一地方走线。因就相关赔偿协商未果,陈某甲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始计算。本案陈某甲被电击伤于2012年7月31日,于2013年7月11日二次住院治疗出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是依据电力设施所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陈某甲诉请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任,邓建辉、吴潇丹、邓庚福、陶新娇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陈某甲于1999年1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当日,陈某甲眼见邓庚福、陶新娇晒在邓建辉、吴潇丹住宅楼面的稻谷即将被雨淋湿,主动上到楼面帮忙,其行为是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其在帮忙收稻谷的过程中被电击伤,其本身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该1O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为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架设并经营管理,因此,水电集��平乐分公司作为本辖区供电设施及架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涉案架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而作为该涉案架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者的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在为邓建辉、吴潇丹住宅安装电表及抄电表时,应当发现该架空高压线路与邓建辉、吴潇丹住宅之间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使高压线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导致陈某甲在帮邓庚福、陶新娇收稻谷时,不慎被楼面附近的高压线路电击受伤的事故。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造成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邓建辉、吴潇丹在高压输电线路旁建房,虽然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但其超批准面积建房,致使第一层楼��与架空电力线路直线距离较近,增大了危险系数,其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造成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甲在帮邓庚福、陶新娇收拾稻谷的过程中被电击伤,陈某甲应为义务帮工人,邓庚福、陶新娇应为被帮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义务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邓庚福、陶新娇虽对陈某甲被电击伤没有过错,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造成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陈某甲要求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邓建辉、吴潇丹、邓庚福、陶新娇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O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陈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9827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OO元(1OO元/天×(83天+102天));3、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55O元(30元/天×(83天+102天));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328元(6791元/年×20年×(30%+1O%));5、住宿费人民币6l050元(330元/天×185天×1人),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住宿费用,因此,对陈某甲诉请的住宿费,不予确认;6、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6159.36元(24432元/年÷250天×185天×2人),虽无医院证明但根据陈某甲的伤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陪人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陈某���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因此,陈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2383.34元(24432元/年÷365天×185天×1人),陈某甲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康复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8079.68元,因陈某甲出院时病情基本痊愈,且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陈某甲出院后仍需陪人护理,因此,对陈某甲诉请的康复期间护理费,不予确认;8、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陈某甲因该事故去医院治疗及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200O元,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创伤,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OO0元。综上,陈某甲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1734.69元,由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27040.81元(211734.69元×60%),邓建辉、吴潇丹赔偿人民币63520.41元(21134.69元×30%),邓庚福、陶新娇赔偿人民币21173.47元(211734.69元×1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O40.81元;二、邓建辉、吴潇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52O.41元;三、邓庚福、陶新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陈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3.47元;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某甲从事故发生时的2012年7月31日近二年时间未提出任何的权利主张,一审以定残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2、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显然不当,违背了事故发生源于被上诉人过错所造成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架空线路先于被上诉人邓建辉、吴潇丹的房屋所架设,且邓建辉、吴潇丹违法超面积建房致使安全规范运行的线路变成危险线路,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一审仅判决邓建辉、吴潇丹承担30%的责任,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应由邓建辉、吴潇丹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以受害人伤残鉴定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正确;3、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确认平乐供电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建辉、吴潇丹、邓庚福、陶新娇均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甲因帮被上诉人陶新姣等人收在被上诉人邓建辉、吴潇丹住宅楼面晾晒的稻谷而被电击伤致残为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架设的10千伏(KV)高压电线在引发本案事故的邓建辉等人住宅楼上方经过亦得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甲自身的过失导致其被电击伤,���时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甲的伤非高压输电线路电击所致,故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以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邓建辉、吴潇丹违建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甲从2013年7月31日被电击伤后,长时间持续性地进行了住院手术、康复等治疗,根据陈某甲受伤程度、治疗的必须性,陈某甲在基本治疗终结、定残之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提出的邓建辉、吴潇丹的超批准面积建房的行为,邓建辉等人对此未予否认,但邓建辉、吴潇丹的超批准面积建房的行为,影响的是上诉人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与涉讼楼房距离问题,而从邓建辉等人建房到陈某甲被电击��事故发生期间,上诉人作为该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未能对高压输电线路之下安全隐患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尽力保障高压输电线路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未能以最大的谨慎和最大努力来防止本案事故的发生,仅以邓建辉、吴潇丹的超批准面积建房行为作为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任,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帮工人邓庚福、陶新娇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本案10%赔偿责任,认定邓建辉、吴潇丹的超批准面积建房的过错行为,导致架空的电力线路与涉讼楼房直线距离拉近,致使人体触电的危险概率增大,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不积极履���管理职责,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在责任的划分上合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陈某甲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9827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OO元3、营养费人民币555O元;4、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328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383.34元;6、交通费人民币200O元;7、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OO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211734.69元。陈某甲及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对此赔偿总金额均未提出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作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水电集团平乐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川审判员 陈彦冰审判员 李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莫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