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原昭平县木格乡林业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昭平县木格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全面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6月,广西藤县的“老肥”、“白粉二”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陆某乙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招林村上林组坪冲口里“棚棒磅”约90亩山场的林木,并雇请陆某甲负责管理伐区的工作。陆某甲于2012年11月提交林木采伐申请并申请伐区调查设计。2012年11月初,在业主陆某甲没有到达山场实地指认四址界限的情况下,龙某提出按照陆某甲提交的采伐申请书的户主、地名,根据林改地形图标识,就错误勾图设计了陆某乙所有的位于招林村坪冲口外边约27亩的山场。2012年12月18日,在该幅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办下来后,被告人龙某在业主陆某甲没有亲自到申请伐区现场再次指认四址界限的情况下,违反职责规定,代陆某甲签名,完成伐区现场拨交。之后,被告人龙某对伐区仍没有跟踪监督检查,最终导致陆某乙位于坪冲口里“棚棒磅”责任山的林木被无证砍伐,被滥伐林木蓄积量达173.827立方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在任昭平县木格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担任昭平县木格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全面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6月,藤县的“老肥”、“白粉二”以25000元购买陆某乙在昭平县木格乡招林村上林组坪冲口里“棚棒磅”(地名)的林木,并雇请被告人陆某甲负责管理伐区的工作。陆某甲于2012年11月以陆某乙的名义提交林木采伐申请并申请伐区调查设计。2012年11月初,在业主陆某甲没有到达山场实地指认四址界限的情况下,龙某提出按照陆某甲提交的采伐申请书的户主、地名,根据林改地形图标识,就错误勾图设计了陆某乙所有的位于招林村坪冲口外“棚棒磅”的山场。2012年12月18日,在招林村坪冲口外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办下来后,被告人龙某在业主陆某甲没有亲自到申请伐区现场再次指认四址界限的情况下,违反职责规定,代陆某甲签名,完成伐区现场拨交。之后,被告人龙某及站里其他工作人员对伐区没有跟踪监督检查,最终导致陆某乙位于坪冲口里“棚棒磅”责任山的林木被无证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滥伐的地点位于木格乡招林村7林班0501小班,采伐林木面积为1.8公顷,采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73.827立方米(杉木50.119立方米、马尾松11.641立方米、阔叶树112.067立方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龙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黎某、冼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昭平县木格乡招林村7林班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说明,龙某的自首检查材料,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格乡林业工作站证明,木格乡林业工作站情况说明,木格乡招林村7林班2013年阔叶树采伐图、7林班滥伐林木勘查图、7林班2012年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皆伐伐区设计图、7林班林木勘查图,调查设计报告,木格乡伐区管理及采伐许可证发放回收台账,木格乡招林村委证明,木格乡2012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需换林木采伐许可证报表,收据、发票,木格乡人民政府任免文件,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站长职责,林业局内部文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晓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