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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永峰与被告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锋,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崔永锋,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忠,男,回族,户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9月7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永锋与被告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锋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马忠从原告处借现金7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两周后还款。但自借款至今,被告马忠只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忠立即偿还剩余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崔永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已经偿还借款4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马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马忠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便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尚欠借款3000元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40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偿还尚欠原告崔永锋借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