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折小军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折小军,男,汉族。被告张建平,男,汉族。原告折小军诉被告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平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折小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建平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有被告张建平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建平所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建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折小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