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董子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董子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王占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子祥,男,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军与被告董子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董子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拆迁改建房屋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2014年9月9日被告约原告到他办公室二次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95平米三楼一套,95平米二楼一套,85平米二楼一套,20平米地上车房一间,10平米地下仓房一间。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在原告就房屋拆迁未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中午雇佣铲车将我正房及厢房强行破坏,院墙损坏。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称2014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被告将原告家的门房靠西的一间和西厢房及院墙推倒,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强行破坏原告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郭凤芝和张秀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铜马转盘南(原告住宅小区)拆迁,二证明人在该工地捡砖,其中在这期间被告雇佣黄色铲车将原告家的门房西边一间、西厢房及院墙推倒,被告的行为并未经原告同意,在证人的劝阻下才停止;2、照片2张,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将原告家的门房靠西一间���厢房及后檐墙推倒后被告的弟弟帮我修复了院墙;3、照片复印件4张,其中两张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将原告的住宅强行破坏后,所遗留的房屋现状,至今该房屋仍未修复,现已成为危房,两外两张一个是钩机还有一张是钩机逃离的路线;4、联户拆迁改建经济住宅楼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第一条中的内容“在59户拆迁户全部签完意向协议后,开发商报请住建局领导审批后,此协议生效”,因为在本案发生前,原告未向被告以及其余58户拆迁户出示过住建局领导审批的手续而导致双方签订的此协议书至今未生效;5、用地面积置换单(原件在(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卷宗中),该置换单由被告的工地项目经理李铁树书写,系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用地置换的二次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份协议,所以才导致本案的发生;6、2013年10月18日王占军和董子祥的通话录音整理笔录(原始载体在(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协议后,因为意向协议并未完善,原告便多次打电话要求完善此协议,对原告的土地的置换条件进行修改,被告却要求将原告提出的意见最后处理,导致2013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此项协议无法完善。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上无明确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遵照履行;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铁树不是我方工地经理,即使是李铁树书写的,也没有写清该单内的楼房和车库就是置换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协议不是最终协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并且被告在录音最后也说等所有拆迁户都签完协议后再说,并没有答应变更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建设大厅的位置,故该录音不是变更协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在阿旗红光村开发并与59户回迁户签订拆迁合同,其中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合同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立即拆除,交付院落。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仅确定了原、被告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有效的,但是双���所签订的联户拆迁协议从双方约定的条款中该协议并未生效,生效条件并未达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阿鲁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卷宗,本院当庭宣读该卷宗中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占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孙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阻拦施工人员将钩机开走,而是施工人员将原告的房屋钩坏后为了保护现场而向施工人员说应该把钩机留在原地,但是施工人员不听劝阻,要把钩机开回被告处,在这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控制钩机的钥匙,而被告方的施工人员不将钩机开走,无法证明原告阻拦了钩机施工,并且孙伟系被告方雇佣人员,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对张艳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和其妻子是在维护其合法财产时发生的维权行为;对朱玉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朱��春说开着钩机走了,原告又是怎么扣留的钩机;对傅国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朱玉春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且朱玉春、傅国安都是被告方所雇佣的人员;对马振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傅国安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安学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傅国安的质证意见一致,我报警了,公安局让原告盯着车是那辆车,人是哪个人,原告没有阻拦被告的车,是公安局让原告盯着的;对张瑞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雇佣的钩机将原告家的住宅钩坏的事实,并且钩机钩坏房子后驶离现场,停入被告的停车场,即使被告雇佣的钩机因为损坏原告的房子而无法施工,所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对林佳琪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被告的钩机将原告家的住宅西梁钩坏的事实。被告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王占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扣留钩机;对孙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艳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朱玉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该询问笔录中说明了没有碰到原告的房子,且原告妻子的伤处与我方无关,并且原告有扣留钩机的行为;对傅国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笔录中说原告有阻拦的行为,并且原告妻子受伤于此无关;对马振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安学全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无理阻拦被告雇佣的车辆施工并将被告的钩机扣留;对张瑞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张瑞距离现场有一段距离,看不清现场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害行为;对林佳琪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照片上没有明确的时间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举原件及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转换单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6、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理由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7、对被告提举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户拆迁改建经济住宅楼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金域新城北侧的房屋交付被告拆迁,置换楼房,协议生效后原告自接到被告搬迁通知20天内搬迁完毕、交付房屋。2013年12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搬迁,但因原告未搬,被告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本案原告)立即交付房屋及院落。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金域新城北侧的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董子祥。被告王占军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王占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受理本案之前,被告董子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户拆迁改建经济住宅楼协议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5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金域新城北侧的房屋及院落交付董子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判定原告王占军应将房屋及院落交付被告董子祥,换言之,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原告王占军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原告王占军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权,与(2015)赤民一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相矛盾,而原告王占军在本案中提举的有效证据又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好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