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买红霞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红霞,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靳楠,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121号原告买红霞,女,回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汉杰、佟帅,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靳楠,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第三人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光弟。原告买红霞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红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靳楠、第三人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第三人靳楠的父母靳永清、闫梅花欠原告巨款不还,原告于2009年9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该二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将该房屋查封,并公告查封期间房屋不允许转让、过户,原告每年都申请继续查封至今。因当时房子的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法院查封通知的是郑州市毛纺织厂,是在郑州市毛纺织厂房改办办理的查封。该房改办是被告的下属机构,第三人靳楠与被告串通,于2013年5月在法院查封期间,将房屋非法过户到第三人靳楠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靳楠颁发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恢复到靳永清闫梅花名下;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800元;追究两个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违法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房产不属于靳永清和阎梅花的房产,在第三人靳楠名下之前,属于郑州市毛纺织厂的产权,并非是第三人靳楠父母亲的产权,法院2009年的查封通知的是郑州市毛纺织厂而非被告。被告与郑州市毛纺织厂房改办没有关系。第三人靳楠取得房产证之后,金水区法院对第三人靳楠的房产进行的查封,对原告和阎梅花的纠纷并没有影响。如果原告认为郑州市毛纺织厂违反了法院协助查封的规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法院追究郑州市毛纺织厂的责任。被告为第三人靳楠办理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阎梅花的债权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靳楠述称:被告与第三人靳楠没有恶意串通,本案涉及的房子跟阎梅花和靳永清没有关系,郑州市毛纺织厂将房屋如何分配,原告不应该干涉。第三人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改制之前是郑州市毛纺织厂。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靳楠名下之前,产权属于郑州市毛纺织厂,不属于靳永清和阎梅花,法院的查封通知的是郑州市毛纺织厂。第三人遵照法院的要求,没有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闫梅花及其家属之外的人,也没有把闫梅花的购房款退回给闫梅花。把房屋房产证办在靳楠名下符合厂里的房改出售政策。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买红霞诉被告靳永清、闫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原告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毛纺织厂房改办送达(2009)金法执字第3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查封被告靳永清、闫梅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查封期间房屋不允许转让、过户、不允许退还靳永清、闫梅花购房款。之后该房屋被续封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靳楠作为申请人、第三人郑州市毛纺织厂(现为郑州市奇星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转让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以房改售房为登记类别,将涉案房屋从郑州市毛纺织厂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靳楠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因其申请法院查封的房屋,被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致使房屋被登记在他人名下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未实施该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原告起诉的事项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是否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买红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