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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永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任永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2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房。法定代表人王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职员。被告任永秋。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公司”)与被告任永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民盛园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民盛园21号楼1门203单元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每月租金76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国家每月补贴540元,被告每月自付租金220元。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累计拖欠自付部分租金1760元至今未交,经催缴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自付部分房租1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每月租金760元。2、公租房欠租户入户走访、约谈记录表4份,证明在起诉前曾找被告约谈。3、租金交纳明细表1张,证明被告未按时缴纳房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天津市津南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民盛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由天津市南开区公租房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为便于管理,该项目于2012年9月1日调整为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3月27日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港新家园民盛园21号楼1门203号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租金按月支付,每平方米13元,该房屋每月租金760元,租赁期限3年。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国家每月补贴房租540元,被告每月自付租金220元。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自付部分租金1760元至今未能交付。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赁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租金,现原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6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永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焦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