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长臣与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臣,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2866号原告龚长臣,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529室。原告龚长臣与被告北京中誉信诚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信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何剑、王桂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誉信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长臣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龚长臣和中誉信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龚长臣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蕴实园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给中誉信诚公司,出租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3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续签一年延期至2015年3月10日,租金为每月3100元;双方后于2015年3月11日续签一个月延期至2015年4月10日,租金为每日103元。2015年4月10日房屋租赁期满后,中誉信诚公司只交付了钥匙、电卡,未交最后一个月的房租及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0日的水费。现龚长臣诉至法院,要求中誉信诚公司支付30天的房租3099元、水费779元。中誉信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龚长臣(甲方)与中誉信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租金标准为3000元/月。甲方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5日向甲方交纳房租,每次交纳9000元。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负责交纳合同期内发生的水、电、气、电话、卫生、停车、有线电视收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龚长臣于2013年3月10日向中誉信诚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2014年3月,龚长臣(甲方)与中誉信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租金标准为3100元/月。乙方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9日向甲方交纳房租,每次交纳9300元。其余内容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3月11日,龚长臣(甲方)与中誉信诚公司(乙方)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地址:朝阳区蕴实园)延期一个月,即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租金按双方交接之日计算,每日租金103元,提前三日约退房时间,自退房之日起双方均不承担该房屋租赁期间的任何连带责任,合同自行终止。2015年4月10日,龚长臣收回涉案房屋。庭审中,龚长臣表示,中誉信诚公司拖欠2015年3月11日至4月10日的租金3090元。另外,龚长臣提交6张自来水缴费通知单,证明中誉信诚公司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水费729元。另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蒋德启,系龚长臣岳父。诉讼期间,蒋德启到庭表示,其同意由龚长臣全权处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上述事实,有楼房产权证明、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退房协议、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龚长臣与中誉信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和退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恰当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中誉信诚公司应当向龚长臣支付租金,并交纳委托期内的水费,中誉信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且未按期交纳水费,龚长臣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誉信诚公司支付租金并交纳水费。现龚长臣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中誉信诚公司拖欠租金3090元和水费729元,故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誉信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长臣租金三千零九十元;二、被告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长臣水费七百二十九元;三、驳回原告龚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何 剑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