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玉泉西街137号6楼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同事刘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所有的黑色密码箱剪开,盗走箱内人民币1810元、价值人民币299元的平板电脑1台、iphone6原装耳机1副。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宗明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人民陪审员 王辰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