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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锦州元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元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元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一段九号。法定代表人聂志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大路2111号。法定代表人谢海洪,董事长。上诉人锦州元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管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东路148号,请求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则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确定合同签约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所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惠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