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元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元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儒家。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被执行人:孙元野,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元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孝民审判员 王少良审判员 张 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玉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