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益群与被告蒋杜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蒋益群,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杜喜,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上海,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益群与被告蒋杜喜、赵上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群及委托代理人谢承美、被告蒋杜喜、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益群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蒋杜喜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两流线黄陂桥乡联合村兴旺钢村贸易部地段上坡时,车辆倾斜且后退,碰撞由被告赵上海驾驶的湘E121**号低速普通货车,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蒋益群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蒋杜喜与被告赵上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蒋益群无责任。湘E121**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蒋益群医药费、取内固定物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3476.14元。被告蒋杜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赵上海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蒋杜喜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两流线黄陂桥乡联合村兴旺钢村贸易部地段上坡时,车辆倾斜且后退,碰撞由被告赵上海驾驶的湘E121**号低速普通货车,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即原告蒋益群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被告赵上海驾车驶离现场。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杜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在转弯上坡时操作不当,车辆倾斜且后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赵上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蒋杜喜驾驶三轮摩托车后退侧翻时,停车观看,在未能确认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碰挂时,驾车驶离现场且未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蒋益群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蒋益群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24184.36元(含门诊治疗费);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邵东县黄陂桥卫生院分别用去门诊治疗费78.5元和22026.02元。以上原告蒋益群共计用去医疗费46288.88元。2015年1月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益群左足挤压伤,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第1、2跖砋关节脱位,左足稍扁平,构成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择期取左足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原告蒋益群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蒋益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原告蒋益群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达高桥下商场1-CD54号经营服装零售。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蒋益群自2011年起居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8号2单元3楼3号。被告赵上海已支付原告蒋益群13000元。原告蒋益群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17000元。湘E121**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赵上海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蒋益群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鉴定,原告蒋益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蒋益群、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经书面质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被告赵上海与被告蒋杜喜的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赵上海与被告蒋杜喜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湘E121**号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上海与被告蒋杜喜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蒋益群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蒋益群主张的医药费46288.88元、取左足内固定物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鉴定费505元、误工费38158.95元(107.49元/天×355天)、护理费4622.07元(107.49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益群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蒋益群主张的营养费516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蒋益群损失的共计为152104.9元[医疗费部分为53578.88元(46288.88元+6000元+1290元)、伤残赔偿部分98021.02元(53140元+38158.95元+4622.07元+2000元+100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益群损失108021.02元(10000元+98021.02元);原告蒋益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43578.88元(53578.88元-10000元)及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共计44083.88元,由被告赵上海与被告蒋杜喜各按50%的责任赔偿22041.94元。抵扣被告赵上海巳赔的13000元后,被告赵上海还应赔偿9041.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益群损失108021.02元。二、由被告赵上海赔偿原告蒋益群损失9041.94元(已扣除支付的13000元)。三、由被告蒋杜喜赔偿原告蒋益群损失22041.94元。四、驳回原告蒋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蒋益群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17000元后,由原告蒋益群领取91021.02元。本案受理费用1267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赵上海与被告蒋杜喜各承担元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