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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朝伦与张丽虹、陆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李朝伦,男,汉族,高中文化。诉讼代理人王维君,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丽虹,女,汉族,大专文化。被告陆开文,男,大专文化。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朝伦与被告张丽虹、陆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伦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维君,被告张丽虹、陆开文的诉讼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伦诉称,被告张丽虹、陆开文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李朝伦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4%。被告在支付9个月利息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3个月利息。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以剩余3个月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240000元和本金2000000元共计2240000元为基数,如被告未能按季度还款,超过3日的,则解除还款协议,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2240000元本金为基数并按每月4%利息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现双方约定的按季度还款未能如期实现,且二被告因差欠多人债务,已被大量债权人起诉并对其名下所有财产实施了保全、查封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4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每月2%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凭证2份、还款协议书、楚雄市建设局房管科档案摘抄表3份。被告张丽虹、陆开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日10月31日止已累积还款90万元,尚欠110万元未还。因双方借款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决。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存款回单14份、卡卡转账2份。根据原告李朝伦的申请,本院分别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业管理科调取了摘抄表3份,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了交易流水1份。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丽虹、陆开文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朝伦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提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2000000元给二被告。同日,被告张丽虹向原告出具载有“今借到李朝伦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壹年(2014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1份。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64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每季度的20日还款本息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第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6月20日,以后以此类推。一直归还到2017年3月20日止,共计还款2240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肆万元整),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甲方免除与乙方原借款时约定的每月4%的利息。第二条、若乙方没有按期每季度归还约定款项数额,超过3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每月4%的利息和本金(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本金按2240000.00元计算)……”。签订协议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是否应解除原告李朝伦与被告张丽虹、陆开文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张丽虹、陆开文是否应归还原告李朝伦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李朝伦与被告张丽虹、陆开文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二被告超过第一次还款日(2015年6月20日)3日未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直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李朝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丽虹、陆开文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李朝伦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24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属于实际借款,240000元属于利息的预先扣除,二被告应归还实际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关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辩称,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虽没有注明利息,但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告在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故二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利息按照年利率5.35%的2倍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9112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二被告支付的64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是属于归还主债务2000000元还是支付利息,故扣除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269112元外,余款370888元用于抵充借款,实际借款2000000元与余款370888元相互抵扣后,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1629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朝伦与被告张丽虹、陆开文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由被告张丽虹、陆开文归还原告李朝伦借款1629112元,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35%的2倍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原告李朝伦承担7953元(已交),由被告张丽虹、陆开文承担17727元(未交)。以上被告张丽虹、陆开文应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