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倪邦维与袁在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邦维,袁在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倪邦维,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袁在柱,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倪邦维与被告袁在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倪邦维于2015年10月9日以证据不足,还需时间收集证据,且被告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邦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邦维负担。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