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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粤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立民终21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粤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颜瑞禧,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董穗聪,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柏和,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且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在签约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合同签订地点不明确,故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工地即人和中医院,该地址为合同的履行地之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