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覃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均自报)。200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与“新高手”、“细仔”(均另处理)合谋盗窃后,携带撬锁工具一批去到本区市桥街祥安大街7号601房,由被告人覃某在出租楼外把风,由“新高手”、“细仔”入室盗去被害人叶某的方正牌R410CP301型手提电脑1台、SONY牌8GB型U盘1个(共价值人民币1210元)、现金人民币43元。后被告人覃某与“新高手”、“细仔”又去到本区市桥街德安新村五巷11号302房,以相同手段入户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而未果,被告人覃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叶某、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覃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