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于晓萌与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萌,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28号原告于晓萌,女,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世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铠,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冈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萌与被告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生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进松、栾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至青岛分公司工作,2013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份,原告为报销交通费向被告提交两份《交通费明细表》,将因公外出的车票予以整理作为附件提交被告予以报销。因单据较多,原告一时疏忽错交了几张车票。为此,原告及时撤回相应票据并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检讨,以承认自己的过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因工作性质需要原告经常因公外出,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由原告垫付,待积攒一定数额后凭发票向被告申请报销。由于票据较多,原告在整理时因疏忽发生混淆在所难免,并不存在故意提供虚假票据的情形。被告所依据的《员工就业规则》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不如实填写财务报销单据、提供虚假或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进行报销或请款”的行为性质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未对情节、过错程度、数额、损害后果等作出区分。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员工最严厉的处罚,仅凭行为性质而不考虑其他因素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公平的。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工作了十一年之久,一直兢兢业业。此次失误并未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况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作出书面检讨,不应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擅自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但于法无据且于理不合。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根据《员工就业规则》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合。首先,《员工就业规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原告。原告作为被告处员工,应遵守《员工就业规则》,受其约束。根据《员工就业规则》第49条第26款第3项“不如实填写财务报销单据、提供虚假或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进行报销或请款”属于严重违纪,第50条第3款“严重违纪者在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扣除当月月奖、全部扣除当期年奖,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在职期间,长期存在提供不实票据报销的严重违纪行为。在发现2014年11月的违纪行为后,被告对2014年1月至9月的报销情况进行了复核,发现在10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共申请报销13次,每次都提供数张休息日或非工作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并编造报销事由、路线等,初步统计在这10个月内提交的与事实不符的票据高达73张,费用共计1725元。然而,在2014年11月报销时,原告再次提交了不实票据19张,对此原告还出具了《检讨书》,虽然仅承认11月的行为程度恶劣、对被告造成负面影响,但对编造报销事由、路线等异常情况未做任何解释。根据违纪频率、数额、编造理由、路线等情节,原告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发生严重违纪行为高达十余次,对被告的经营及管理造成恶劣影响,并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符合《员工就业规则》中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美容顾问岗位,工作内容包括到各经营门店进行巡视。2014年12月,被告认为原告在报销2014年10月、11月市内交通费过程中,存在提供不实票据进行报销、编造报销事由、路线的严重违纪行为,与原告进行了谈话。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检讨书,称其在11月发生的违规行为,系由于出差频繁,出租车票据较多,报销周期较长,隔月报销时对于车票时间未进行认真仔细审核,由于疏忽导致的错误。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严重违纪过失单,建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2014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于晓萌不如实填写财务报销单据、提供虚假或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进行报销或请款。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四十九条严重违纪中第26款“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与于晓萌解除劳动合同,并扣除于晓萌2014年12月当月奖金、扣除2014年全额当年奖金”。2015年2月6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晓萌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于晓萌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就业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严重违纪……26、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的……(3)不如实填写财务报销单据,提供虚假或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进行报销或请款”;第五十条规定“处分办法……3、严重违纪者在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扣除当月月奖、全部扣除当期年奖,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员工就业规则》认知表上签字,该认知表载明:《员工就业规则》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公司和员工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收到并了解2014年10月版《员工就业规则》中全部内容,在与公司人力资源部充分交流后承认并遵守该《员工就业规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处的车费报销政策为每月固定时间由原告根据巡店记录填写报销单,报销单载明相关的巡店时间及事由,并附上相应的交通费单据,巡店记录由被告统计制作,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报销2014年10月、11月市内交通费过程中,存在不实票据进行报销、编造报销事由、路线的严重违纪行为,提供S000065132号(2014年10月)市内交通费报销单及所附出租票、市内交通费明细表、2014年10月补贴加班统计表及附件、2014年10月巡店记录(原告签字确认)、S000065134号(2014年11月)市内交通费报销单及所附出租票、市内交通费明细表、2014年11月补贴加班统计表及附件、2014年11月巡店记录(原告签字确认)予以证明。该宗证据载明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票的乘车时间与加班统计表的考勤时间及巡店记录不相符,出现休息(休假)期间且无巡店记录记载的车票报销。被告主张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市内交通费报销过程中提交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达73张,且存在编造报销事由、路线的情况,提供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市内交通费报销单及所附出租票、市内交通费明细表、补贴加班统计表及附件、巡店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仲裁,并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虚假车票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交虚假票据只是推定,原告认为2014年11月提交的票据确实有一、两张是不真实的,是原告疏忽搞错了,不存在原告提交虚假票据的主观故意行为。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均担任区域主管,从事柜台人员管理,负责促销活动,与商场联系安排相应的商业活动;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晚6点,巡店的时间不是在晚6点完成,会超过6点,巡店要向被告报备,报备方式是打卡,有时可能巡店时没有打卡;产生的车费是可以报销的,有时打卡机不好,无法打卡,出现该种情况,实际巡店的费用被告是会认可的,这点从报销的费用可以看出来,但现在无书面的证据,其他同事的情况会听别人自己说的;每月巡店记录要签字确认,除此之外就是考勤记录巡店情况,但考勤记录是不完整,巡店记录也不全部完整,打卡记录有时没有记载,自己可以手写填上。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无书面证据佐证,其陈述只是听同事说,且证人已经离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以原告不如实填写财务报销单据、提供虚假或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进行报销或请款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市内交通费报销单及所附出租票、市内交通费明细表、原告签字确认的巡店记录、补贴加班统计表及附件载明原告在车票报销过程中,提供的部分出租车票的乘车时间与加班统计表的考勤时间及巡店记录并不相符,应认定原告不如实填写财务报销单据、提供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进行报销的违纪行为成立。基于原告的违纪行为,被告根据《员工就业规则》第四十九条“严重违纪……26、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的……(3)不如实填写财务报销单据,提供虚假或与事实不符的票据进行报销或请款”及第五十条“处分办法……3、严重违纪者在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扣除当月月奖、全部扣除当期年奖,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晓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