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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秀玲与李华锋、张滢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秀玲,李华锋,张滢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65号原告:单秀玲,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李华锋,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滢麒,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常星、张宏洁,山东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秀玲与被告李华锋、张滢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秀玲,被告张滢麒之委托代理人郭常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秀玲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华锋从原告单秀玲处借款50000元。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份协议离婚。现被告李华锋下落不明,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滢麒答辩称:对该50000元借款不清楚,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华锋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华锋向原告单秀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单秀玲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现以李华锋名下江淮商务车作抵押,车牌:鲁B×××××,车辆型号:HFXXXXX,车架号:LJXXXXXX,发动机号:B3031539,李华锋身份证号码:,2013.4.29“,李华锋签名并捺印。原告单秀玲以现金向被告李华锋交付5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华锋、张滢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锋向原告单秀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向被告李华锋交付,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催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李华锋并未向原告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滢麒主张借款系李华锋的个人债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锋、张滢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单秀玲偿还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华锋、张滢麒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华锋、张滢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加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