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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在XX市XX西路XX号X楼XX网咖,趁被害人周某躺在A154号机位上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OPPO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贺某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XX市劳务市场边一男子(身份不明),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贺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截图及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