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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林孙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林孙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6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孙峰。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林孙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林孙峰;贷款于2011年2月10日发放,于2014年2月8日到期;贷款本金25.1万元,截至2015年5月8日,尚结欠贷款本金95309.38元、欠息35920.44元、滞纳金7950.76元;期内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林孙峰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二、物的担保情况:林孙峰以其名下的苏B×××××宝马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三、人的担保情况:昭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中行江阴支行诉请内容:1、林孙峰立即偿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39180.5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309.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000元。2、昭明公司对上述林孙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林孙峰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林孙峰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中行江阴支行与昭明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昭明公司是否放弃了林孙峰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中行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实际支出;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林孙峰追偿。中行江阴支行为证明昭明公司放弃了林孙峰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提供其与昭明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其中载明:“第四条……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甲方不得以此抗辩乙方”。中行江阴支行为证明律师费损失已实际支出,提供票号为06687833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记载金额为9000元。昭明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昭明公司是否放弃了林孙峰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中行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已实际支出,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追偿。对此,本院认为,昭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明确同意中行江阴支行可优先行使保证债权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昭明公司应对林孙峰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中行江阴支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表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昭明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昭明公司应赔偿中行江阴支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昭明公司在对林孙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孙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孙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39180.5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5309.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林孙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9000元。三、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林孙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林孙峰追偿。四、对林孙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林孙峰名下的苏B×××××宝马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7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林孙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