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艳春与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春,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孙艳春。委托代理人:苏马林、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蕾。原告孙艳春与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由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春以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福利、补贴及原告的管理费合计89476元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福利、补贴及原告的管理费合计89476元。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承包被告生产车间,承包方式如下:订单生产之前,由原告上报工价,被告确定工价后,以工价的30%作为原告的承包工资和工人福利、生活补贴,另工人工资由原告代发。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将2012年9月份之前的费用予以结清。因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拒绝生产,原告为使订单继续生产,原告垫付了2012年10、11月份的工人工资、福利���生活补贴,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及原告的管理费支付给原告。后经在被告处任厂长的张某结算从2012年10月开始未支付工人工资和工人福利、生活补贴、原告的管理费用合计为224476元。被告股东刘文恩(曾用名:刘文敏、也称刘文明)对上述款项金额亦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刘文恩共计支付原告125000元,另原告召集来的工人向被告股东刘文恩追讨工资2000元,以及案外人陈锋霞经过诉讼向被告追讨工资8000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135000元,尚欠原告2012年10、11月份部分垫付的工人工资和福利、生活补贴、原告的管理费用合计8947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公司股东由张泽伦、刘文恩、陈丹蕾三人组成;其中股东刘文恩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张某系被告厂长,管理生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证明(系被告股东刘文恩出具)、证人张某证言、刘文恩户籍信息及母亲蒋云���证言1份,及录音材料和银行明细单各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承包被告生产车间,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工人福利、生活补贴,及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福利、补贴及原告的管理费合计89476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福利、补贴及原告的管理费合计89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优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诗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