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林会与刘富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高林会,无业。被告刘富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代表人赵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林会与被告刘富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会诉称,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富熙驾驶冀J×××××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海景大道由南向西左转世纪大道时,与对行原告高林会驾驶的津H×××××号丰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林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富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林会无责任。被告刘富熙驾驶的冀J×××××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损32145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3200元、医疗费1260.8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2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富熙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林会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富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1份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CT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建休7日。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8元。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32145元。证据5、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拖车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滕安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3200元。被告刘富熙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富熙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富熙驾驶冀J×××××号马自达牌轿车沿海景大道由南向西左转世纪大道时,与对行原告高林会驾驶的津H×××××号丰田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林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富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林会无责任。另查,被告刘富熙驾驶的冀J×××××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高林会是其驾驶的津H×××××号丰田牌轿车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32145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2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8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拖车施救费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滕安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富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富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富熙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富熙驾驶的冀J×××××号马自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刘富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富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32145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32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2145元。2.拖车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拖车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拖车费1000元。3.拆解费32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滕安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提出拆解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3200元。4.医疗费1260.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260.8元,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260.8元。5.误工费1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7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649.7元(33882元/年÷365天×7天)。6.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高林会的损失共计38255.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260.8元、误工费649.7元,共计3910.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0145元、拖车费1000元、拆解费3200元,共计34345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刘富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林会损失3910.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高林会损失34345元,以上共计38255.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富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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