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先龙与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先龙,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林先龙。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柱朝。原告林先龙为与被告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肯步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肯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先龙起诉称:被告所属的双井头自然村因搞规划,而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肯步村委会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肯步村委会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肯步村委会向原告林先龙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肯步村委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肯步村委会应当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先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临海市杜桥镇肯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