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照与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广州市华林禅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林禅寺,李照,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林禅寺,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光明,职务:住。委托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照,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声,住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李家良,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宋金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区建华、徐波克,该办公室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办公室住所地。上诉人广州市华林禅寺(以下简称华林寺)因与被上诉人李照、原审被告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道扩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2号房屋是何俭英等2人共有的房产,何某占有份额为11/12。该房产为砖木结构1-1/2层,总建筑面积123.39平方米。李照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公证遗嘱继承何某的财产,取得了该房屋的11/12产权。2010年10月8日,华林寺取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2010)拆许字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穗房拆字(2010)9号房屋拆迁公告予以公布。2013年10月8日,华林寺取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延拆字(2013)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穗房延拆字(2013)31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穗房拆字(2010)9号拆迁公告延期至2014年10月7日止。公告建设项目名称为宗教活动场所用地、拆迁地点和范围包括毓桂某42号房屋等,拆迁人为广州市华林禅寺、拆迁实施单位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2014年1、2月期间,道扩办、华林寺拆除了与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2号房屋相邻的40号房屋,2014年5、6月期间,道扩办、华林寺又拆除了与涉案42号房屋相邻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4号房屋。2014年6月23日,李照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道扩办、华林寺对上述毓桂某42号房因道扩办、华林寺野蛮拆迁而损坏的后房楼顶瓦面、后墙体以及40号、44号挨到42号的连体墙进行修复原状及维修,对42号的厨房进行修复原状及维修。2、本案诉讼费由道扩办、华林寺承担。2014年11月3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道扩办、华林寺在拆除上述房屋的过程中,造成了涉案42号房屋后房楼顶瓦面出现破损,厨房后墙体左上角出现破洞、墙体出现裂纹,40号房屋挨到42号房屋的连体墙内墙中部出现破损漏洞、外墙因拆除隔壁的房屋而出现的坑洞没有填补、连体墙高处的墙头出现破损。李照及道扩办、华林寺对原审法院勘查的损害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道扩办、华林寺系涉案42号房屋的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其在拆迁过程中,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他人房屋不因拆迁行为而遭受损害。道扩办、华林寺在拆除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2号相邻房屋的过程中,造成了涉案42号房屋后房楼顶瓦面出现破损,厨房后墙体左上角出现破洞、墙体出现裂纹,40号房屋挨到42号房屋的连体墙内墙中部出现破损漏洞、外墙因拆除隔壁的房屋而出现的坑洞没有填补、连体墙高处的墙头出现破损。李照作为涉案42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道扩办、华林寺对李照受损的房屋进行修复,故李照请求道扩办、华林寺对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2号房屋被损坏的部分加以修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照请求道扩办、华林寺恢复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2号房屋原状的问题。因李照未能证明其房屋原状,李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广州市华林禅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修复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2号后房楼顶瓦面,修复厨房后墙体左上角破洞以及墙体裂纹,修复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0号房屋挨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2号房屋的连体墙内墙中部出现破损漏洞、填补外墙因拆除隔壁的房屋而出现的坑洞、修复连体墙高处的墙头。2、驳回原告李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林禅寺、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华林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林寺没有实施涉案42号房屋的拆迁行为,即不是涉案42号房屋损害的侵权人,李照也没有证据证实华林寺实施了拆房的行为,因此,华林寺并非侵权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中,李照虽然向法庭举证出示了其房屋现状的照片,但是,至于拆房人是谁,李照却没有举证证实,因此,该等拆房人的身份无从考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必须有明确的侵权人,且该损害的事实和结果必须与侵权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侵权行为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华林寺是侵权行为人,所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二、李照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房屋的原状为何种状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李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些房屋的状况的照片,但是,该照片是否为诉争的房屋,或者该诉争房屋的现状究竟如何?另外,法庭虽然进行了现场的勘察,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坏前的房屋状况,李照无法提供讼争房屋的“原状”,而事实上,讼争房屋已经是几十年的老房屋,其破旧的程度及损坏的状态不言而喻,原审判决认定的房屋损坏情况究竟是本案案发前就已经存在的或是案发后被拆成的状态,均无从考究。李照也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原状”的事实,就强行判决,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照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照承担。被上诉人李照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华某乙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道扩办没有上诉,答辩同意华某乙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述穗房延拆字(2013)31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载明的“拆迁地点和范围”内容显示,与涉案42号房屋相邻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毓桂坊40号及44号房屋,均属上述延拆字(2013)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二审中,华林寺表示:华某乙拆迁行为是属于合法拆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可以证实,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拆迁补偿的标准未能协商一致;华林寺在拆迁前已经发出拆迁公告和通知,希望继续与李照进行协商,也希望李照能够谅解。对此,李照表示:华林寺是私自拆迁,实际的拆迁人是道扩办,华林寺无权拆迁,李照认为应由道扩办与其谈拆迁,华某乙拆迁是不合法的。现在华林寺侵害了李照的房屋,应该对其房屋进行修复。李照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涉案42号房屋的现场照片两张;2、2015年4月15日的报警回执。拟证明华林寺在2015年4月15日继续对上述毓桂某42号房屋的墙体进行侵害,李照发现后马上报警。李照表示:该两张照片为2015年4月15日华林寺拆除与涉案42号房屋相邻的44号房屋时,造成42号房屋墙体损害的情况。该两张照片所显示的损害部位并非本案一审已经处理的部位,是新的部位,并非一审已经处理的相同部位的加重损害。对此,华林寺表示:李照确认照片上的损害部位与一审处理的损害部位是无关的,应该另案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道扩办表示:对李照所称房屋受损及报案情况并不知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由法院依法确认。二审中,道扩办还表示:2014年1、2月期间及2014年5、6月期间,这两个时间段实施拆除涉案42号和44号房屋的是华林寺,道扩办并没有参与上述两项拆除行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法官曾经与华林寺及道扩办一起去涉案42号受损房屋进行勘察,当时华某乙当家曾经表示与受损房屋相邻的44号和40号房屋是由其带领华某乙僧人拆除的,因此一审认定道扩办参与上述两项拆除行为是错误的。对此,华林寺不予认可,并指出道扩办并未提出上诉。道扩办随即表示:因道扩办并未实际参与涉案42号房屋相邻房屋的拆除,故也不能确定究竟是谁造成涉案42号房屋的损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华某乙上诉意见,评析如下。华林寺作为拆迁人,应对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42号房屋及与之相邻的40号、44号房屋均属华林寺拆迁范围,该40号及44号房屋均已被拆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确认的上述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涉案42号房屋损害事实均予以认可。华林寺上诉虽主张其“没有实施涉案房屋的拆迁行为、并非侵权人”,但其作为拆迁人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涉案42号房屋的损害,在与之相邻的40号及44号房屋被拆除前已经存在,或造成该损害的另有其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被拆迁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华林寺,承担对涉案42号房屋损害的修复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李照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李照已确认“照片所显示的损害,是新的部位,并非一审已经处理的相同部位的加重损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照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华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林禅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梁淑敏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