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大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钞某,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腾飞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钱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豫A985**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对李某某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5mg/100mL。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结果告知书,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被害人钱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和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