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阴市诚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世冀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诚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南京世冀汽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江阴市诚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新龚村东小湾22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世冀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经济技术开发区江乘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黄燕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诚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被告南京世冀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廉曙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泰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T012装饰环、T012档标托及洛阳标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并向被告进行发货,但被告均未付款,截止2015年7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款22198.7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世冀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2219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世冀公司辩称,双方虽然存在委托加工合同,但部分货款已经结清,仅有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8日加工款合计7727.5元未付,且2015年7月12日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张昆并非其公司员工,被告世冀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不应支付加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诚泰公司与被告世冀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T012装饰环、T012档标托及洛阳标等产品,T012装饰环、T012档标托的单价为1.4元/个,洛阳标的单价为0.75元/个。原告依约分批加工并陆续交付给被告,并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676.8元、8894.4元、4200元,被告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2676.8元及8894.4元。此外,2015年6月29日原告形成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南京世冀,品名及规格T012档标托,数量700;品名及规格T012装饰环,数量1000”,并于当日通过顺丰速运将送货单上载明的加工物品邮寄至被告处,被告于次日予以签收。2015年7月8日原告形成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南京世冀,品名及规格洛阳标牌,数量1530”,并于当日通过韵达速递将送货单上载明加工物品邮寄至被告处,被告于次日签收。被告上述两次邮寄的加工货物后均未支付加工费。2015年7月12日原告形成送货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南京世冀,品名及规格T012装饰环,数量2000;品名及规格T012档标托,数量1500,收货人张昆”,该送货单上未有被告签章。另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案外人丙方某甲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帐协议一份,载明“由于乙方经营困难,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债务问题,甲、乙、丙经协商,于2015年7月11日在天津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经协商确定:截止到2015年7月11日止,乙方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000元。乙方同意由丙方将乙方在丙方的货款2000元直接支付给甲方。二、通过本次转账后,丙方对乙方的欠款相应减少2000元。本次转账后,甲乙丙处理三方按照债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上述事实,有发票、送货单、快递单、三方转账协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加工货物,被告仍拖欠其加工款22198.7元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发票及送货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及拖欠加工款的数额。被告抗辩原告主张2015年7月12日所送的货物未收到,且部分加工款已经支付,并举证2015年7月11日的三方转账协议证明第三方曾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且原告也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7月12日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及被告尚有加工款22198.7元未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在法庭审理中对己不利的事实即被告拖欠加工款7727.5元明确表示承认,原告对此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给付期限及催款时间,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作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日期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世冀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诚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加工费7727.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阴市诚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江阴诚泰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南京世冀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