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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通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411-1号原告:浙江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菊花。被告:瑞安市通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龙。原告浙江浙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通用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浙江浙奥电梯有限公司收到本院补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浙江浙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海燕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收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