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相星与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辛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相星,侯辛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业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相星。委托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辛愿。上诉人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相星、侯辛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上诉人金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犇,被上诉人侯辛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金相星诉称:2014年3月28日,我在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地干活时因活动架脱落致右胳膊受伤,后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侯辛愿,我由侯辛愿雇佣至该工地工作。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发包,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侯辛愿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侯辛愿连带赔偿我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1837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84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中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金相星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当是赔偿的主体。2、我公司与侯辛愿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侯辛愿作为承揽人负责的是我公司办公室木工部分而不是整个工程。3、侯辛愿有无资质不能作为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4、金相星主张连带赔偿,未分清责任人。5、金相星提出的赔偿部分损失存在不当,请求驳回金相星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审中侯辛愿辩称:3月28日金相星受伤是事实,事发后我和张立明、沈孝明共同将其送往中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是我拿工程款2万多付的。原审经审理查明:金相星从事木工工作,受雇于侯辛愿,每天170元,中午管吃。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侯辛愿。2014年3月28日,金相星在该装修工地脚手架(即活动架由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钉木工板时,因脚手架散架,金相星摔下致右胳膊受伤。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桡骨骨折,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其医药费由侯辛愿垫付(未提供医药费发票)。2014年11月28日,金相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其伤情符合“道标”十级、“工标”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钢板内固定需费用14000元(含住院费);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金相星为伤残评定花去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金相星曾与安徽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月工资2800元,且其居住的和平村已经划为国家级开发区,金相星应当视同为城镇人口。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相星在工作中因脚手架散架从高处跌落受伤致残,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侯辛愿从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木工工程,由金相星等人向其提供工程劳务。在此过程中,侯辛愿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金相星站在脚手架上钉木工板的过程中,事前对即将散架的脚手架没有检查,以致其因脚手架散架从高处跌落受伤。因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侯辛愿,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金相星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相星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负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明知缺乏必要安全施工的条件,仍然未能提高警惕、谨慎施工,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侯辛愿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侯辛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侯辛愿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该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侯辛愿提供了不合格的脚手架,导致金相星因脚手架散架从高处跌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提供脚手架的行为也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金相星的诉请,应依法支持,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有司法鉴定,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6090元(101.5元×60天);5误工费18375元(122.5元×150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20×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45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9771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辛愿赔偿原告金相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713元的70%即68399.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相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金相星负担340元,侯辛愿、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审宣判后,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格的脚手架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确定上诉人与侯辛愿之间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属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上诉人与侯辛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相星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侯辛愿从上诉人处承包了办公楼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受侯辛愿雇佣工作,被上诉人金相星在办公室工地工作时因为脚手架脱落受伤,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侯辛愿和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装修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种,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规定,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同时建设工程承包人是特殊主体,承包人必须是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法人,根据建筑法29条等关于室内装修办法的规定,装修工程是建设工程,上诉人和侯辛愿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发包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侯辛愿答辩称:上诉人和我是业主关系,我不带工具就是雇佣关系,我是承包上诉人的活;脚手架我有照片、有证人。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和侯辛愿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工程承包关系;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本身就是一个建筑装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潢工程,但在本案中其将自己的办公室的室内装潢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包给侯辛愿来完成,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仅按照市场行情口头约定了清包工的相应价格,工钱在6万元左右,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侯辛愿之间较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上诉人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侯辛愿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侯辛愿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选任过错责任,其与侯辛愿应按责承担对金相星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30%和40%划分为宜。综上,上诉人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金相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侯辛愿赔偿原告金相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713元的70%即68399.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侯辛愿赔偿金相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713元的40%,即39085.2元;四、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相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713元的30%,即29313.9元;上述给付款项应予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金相星负担340元,侯辛愿负担460元,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侯辛愿负担1000元,安徽顺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