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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汤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58号。负责人钱建江,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树兵,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建成,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职员。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六份头村。法定代表人符仁俊,董事长。被告符仁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健,男,现羁押于镇江监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园公司)、符仁俊、汤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负责人钱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树兵,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兵,被告汤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诉称,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由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汤健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到期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一直未能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汤健对借款人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86万元及利息555536.9元(该笔贷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利息17600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3825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申报了债权,经破产清算审核偿还率为本息总额的3.57%,故扣除对该部分债权金额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止,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共同辩称,两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利用其关联企业,涉案贷款涉嫌诈骗,是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所涉贷款是变相的以贷还贷,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无形中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汤健辩称,借款和担保没有异议,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异议,对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与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的公司)签订苏东农商借字(2012)第09101305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中载明:(1)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铝基板。(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4)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贷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除以上内容外,合同中还对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在该合同的“贷款人”栏内签章,合同的“借款人”栏内“借款人”处由爱的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由汤健签字,并加盖了汤健印章。同日,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与爱的公司以及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汤健签订编号为苏东农商保字(2012)第0910130502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中载明:为了确保爱的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苏东农商借字(2012)第09101305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除以上内容外,该合同中还对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在该合同的“债权人”栏内签章,合同的“债务人”栏内由爱的公司签章,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汤健在保证人栏处分别签字捺印签章。2012年9月10日,原告农商行城中支行向爱的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爱的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签章。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年利率、借款期限等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2012年9月10日,爱的公司在《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中签章,委托原告将其账户的上述200万元贷款划至上海炳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灵公司)。贷款发放后,爱的公司结息至2012年9月20日,后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汤健陈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材料的,具体的用途因为是好几笔,记不清了。涉案贷款与前面的不搭界,是新的贷款。炳灵公司系我们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成娟是其老婆,借这笔钱必须汇到第三方,银行有规定。炳灵公司系其关联企业,没有告诉原告,原告不清楚。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调查过,包括信用社和中行的贷款。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认为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是爱的公司利用自己的关联企业,款项流入关联企业,再利用到爱的公司,涉及贷款诈骗,请求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二)2013年1月30日本院受理了爱的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同年2月6日指定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担任爱的公司管理人。原告申报的债权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69074.14元。原告申报的涉案债权(第三顺序分配)分配率为本息总额的3.57%,经核算,涉案破产债权已受偿本金71400元、利息2465.95元。据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确认涉案借款未偿还的本金为1928600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尚欠利息66608.19元。(三)爱的公司、汤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表、结算业务申请书、利息清单、债权申报汇总表、爱的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主张,汤健及爱的公司提交虚假贷款资料、伪造贷款用途,诈骗涉案贷款,涉嫌诈骗犯罪,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爱的公司、汤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并未涉及到涉案贷款。而在本案审理中至判决前,其也未能提供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已立案的证据,因此,涉案贷款涉嫌诈骗依据不足,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再行主张涉案贷款涉嫌犯罪,本院难以采信。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至本院裁定受理爱的公司破产申请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因爱的公司破产,现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戴园公司、符仁俊、汤健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因爱的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原告申报了债权,在本息中应当扣减原告已受偿部分。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依照我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爱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涉案借款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汤健在《保证合同》中签章签名捺印,为爱的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汤健应当对爱的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园公司、符仁俊提出涉案贷款系借贷还贷,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28600元,利息人民币66608.19元(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止,已扣减破产债权受偿部分)。二、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汤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对原江苏爱的电子有限公司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3元,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负担3916元,由被告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符仁俊、汤健共同负担227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三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樊士新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