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保昌、曹运连等与刘寿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寿江,曹保昌,曹运连,曹宝成,曹国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保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运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旺。上诉人刘寿江因与被上诉人曹保昌、曹运连、曹宝成、曹国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曹保昌、曹运连、曹宝成、曹国旺四人合伙从事房屋装修工程,经原告曹保昌与被告刘寿江协商,四原告于2013年6月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装修费用约定为13000元。后因增加工程项目,所增加部分工程费用为1000元。该工程总造价为14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曹国旺触电受伤,为救治曹国旺,被告经原告曹保昌之手为曹国旺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工程完工后,经曹保昌、曹国旺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共支付给曹保昌、曹国旺等人工程款5400元。尚欠8600元未支付。原审认为:原告曹保昌、曹运连、曹宝成、曹国旺为被告刘寿江装修房屋,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四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该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4000元,被告刘寿江已支付5400元,尚欠8600元未支付,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故被告刘寿江应偿还所欠原告曹保昌、曹运连、曹宝成、曹国旺房屋装修施工费共计8600元。被告刘寿江称其为救治曹国旺所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是借款,自己不应负担那么多,河北电网已赔偿了20000元等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刘寿江未提出反诉,故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处理。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陈述相矛盾,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曹宝成、曹国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寿江偿还所欠原告曹保昌、曹运连、曹宝成、曹国旺房屋装修施工费共计8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寿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四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其四人于2013年6月承揽了上诉人的房屋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曹国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受伤(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曹国旺也已经依法追究了责任人国网河北河间市供电公司的法律责任,并得到赔偿),为了治病救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曹保昌及曹国旺同意为其垫付了13000元的医药费,当时说明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后期被上诉人分三次支取了工程款5400元,为此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8400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不欠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多支取的工程款,将依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上述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而不予支持,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保昌、曹运连辩称:这13000元钱是刘寿江给曹国旺的医药费,和工程款没有关系,上诉人给了曹保昌5400元工程款,还欠8600元工程款。刘寿江给付医药费13000元的时间是在2013年,给付工程款5400元是在2014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曹宝成、曹国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寿江对2014年给付被上诉人5400元的款项是工程款无异议。另外,上诉人刘寿江对被上诉人曹宝成在原审庭审中关于刘寿江表示过涉案的工程款与医药费无关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寿江主张医疗费13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已经多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工程款,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曹保昌等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认可在给付被上诉人曹国旺医疗费以后,又给付了被上诉人方工程款。如按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明知给付应扣除的工程款13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给付工程款5400元,显然超出了房屋装修工程的总价款14000元,不符合通常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再次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可佐证其关于医药费与工程款无关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诉人刘寿江在本院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刘寿江在原审中曾主张医疗费13000元是借款,曹国旺已得到国家电网的赔偿,其不应负担那么多费用。原审法院以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刘寿江未提出反诉为由,认为上诉人应另行解决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此处理,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