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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与刘学刚、刘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刘学刚,刘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18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业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成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诉被告刘学刚、刘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及被告刘学刚委托代理人祝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刘学刚立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4.63%计息和超期还款的30%和50%罚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建成于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学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学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刚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年利率14.63%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刚辩称:被告刘学刚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在2011年借款到期后未向被告刘学刚催要过借款,原告应举证证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若存在,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刘学刚本人因患癌症,现在住院治疗,无力还款。被告刘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与被告刘学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年利率14.63%,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刘建成与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建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12月20日,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刘学刚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学刚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借款合同上签字非被告刘学刚本人所签,但在指定期限内其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2015年3月4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5)39号文件规定,将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马店支行等36个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贷款及主要经办成员签字印模、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学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建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刘建成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清息止;被告刘建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学刚、刘建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屠仁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