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行驶,行至该区域惠源超市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2.92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屏��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行驶,行至该区域惠源超市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2.92mg/100ml。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我驾驶一辆红色的电动车途经新市分流区惠源超市门口那个十字路口处时,我刚准备转弯的时候,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右手方超我的车,就撞到我车子右前方棚处,碰撞后那辆摩托车就摔倒了,摩托车的驾驶员受伤了,他的朋友打了电话通知了“120”并报了警。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我、刘某还有些朋友在新市分流区的卡洛奇KTV唱歌,期间我们喝了些啤酒,次日凌晨刘某回去的时候在新市分流区的惠源超市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报了警。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我在卡洛奇KTV唱歌喝了几瓶啤酒后,次日凌晨的时候我骑着我姑父的二轮摩托车回去,在新市分流区惠源超市门口撞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就是我受伤住院,对方没有受伤也没有财产损失。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01、102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依法提取了刘某、胡某某的血液,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2.92mg/100ml,胡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912015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9.人口信息,证实刘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到凌某报警后,在屏山县人民医院对刘某进行登记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控制并抽血送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浓度为222.92mg/100ml,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胡丽娟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