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6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与周明悦、寇素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周明悦,寇素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69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李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国刚,系赤峰市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职工。被告周明悦,男,6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寇素苹,女,6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城子支行)与被告周明悦、寇素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悦、寇素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明悦、寇素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月利率为8.9688‰。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7982.46元。二被告的借款虽未到期,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982.46元,合计227982.4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借款借据。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周明悦、寇素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月利率为8.9688‰,按季结息,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本息。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开办的砖厂设备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明悦于2013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按季结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7982.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明悦、寇素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悦、寇素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支行借款200000元,支付结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27982.46元,合计人民币227982.4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18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林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