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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李文锋,该行职员。被告:董军,男,汉族,户籍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现住清远市新城凤城,身份证号码×××831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献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董军因购房的需要,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期限(借据)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按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偿还本息(还款额1461.14元/期,随利率变化按年调整偿还金额),执行利率为4.158%。以被告董军所购的房屋(位于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新桂苑一幢3层02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12.2之(2)条款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巳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发放后,被告董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5日止已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8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0693.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1000016208号;2、被告董军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息合计150693.30元,其中本金146805.08元、利息3888.22元(计至2015年2月25日止,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金还清之日);3、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董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军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董军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英德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410520100001620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新桂苑*幢*层**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2月22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1个月为1个还款周期,分180期还款,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以借款人所购位于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新桂苑一幢3层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保证人英德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于2010年2月26日依约划付了借款190000元,被告在贷款人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上注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至2025年2月25日,上述抵押的房屋亦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已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16号)。被告借款后,并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依时还款,自2014年7月26日当期应还款日起无足额还款,至2015年2月26日已连续逾期8期,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675.73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款账单等书证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辖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被告董军及英德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无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每月应还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7月当期应还款日起无足额还款并连续逾期多期,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而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如发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应认定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35675.73元及相应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由于被告借款是以位于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新桂苑*幢*层**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被告董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10520100001620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5675.73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董军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新桂苑*幢*层**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献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