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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利诉被告杨怀军、吕国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郭艳利。被告杨怀军。被告吕国庆。原告郭艳利诉被告杨怀军、吕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军、吕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利诉称,2010年被告吕国庆在信用社借贷款40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到期未给付,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替其偿还借款本金44716.62元。由被告杨怀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王林作为中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字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4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4716.6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借款借据一张(原件)。2号证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张。被告杨怀军、吕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国庆于2010年在信用社借贷款400000.00元,由原告郭艳利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人吕国庆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偿还信用社本金40500.00元,2011年8月15日偿还利息2200.00元,2011年12月3日偿还利息1405.54元,本息合计44105.54元。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吕国庆给付原告4000.00元,下欠本金40105.54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吕国庆系被告杨怀军的表弟,被告吕国庆向信用社借款400000.00元,当时是杨怀军找原告郭艳利给吕国庆担的保,2011年12月3日被告杨怀军为原告郭艳利出具的欠条,是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庆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由原告郭艳利为其提供担保。原告郭艳利替被告吕国庆偿还了信用社本息合计人民币40105.54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郭艳利替借款人偿还的银行凭证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吕国庆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怀军应承担保证义务,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国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艳利代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105.5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怀军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国庆追偿。案件受理费918.00元,减半收取4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