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建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窝藏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3日18时许,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广场“荣林快捷酒店”305房间内查获被告人高建川及吸毒人员郑某、马某某,从高建川处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2条和铁盒装的1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从马某某身上查获其用于向被告人高建川购买毒品的现金2200元人民币。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15.7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4月19日、4月21日,被告人高建川先后两次在玉溪市红塔区明珠建材市场一回族饭店旁停车场内、玉溪市红塔区大广场“荣林快捷酒店”305房间共计贩卖20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9克)给吸毒人员马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建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建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建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那天荣林宾馆305房间是史国红开的房间,他拿了4000元叫我买毒品来吸食。毒品是倒在桌子上吸食的,并没有经过任何包装,用吸管包过的毒品是派出所的从史国红的床底下找出来的。至于马某某并没有和我电话联系买毒品,他是来找史国红的。后来他把自己身上带的毒品拿出来吸食,她是贩卖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并不存在,我并没有和马某某联系过。我没有贩卖过小麻,我只是一个吸食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建川的供述,曾辩解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是“小马”,数量是150颗,共净重15.7克;2、证人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建川的身份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建川20**年4月23日18时许在玉溪市红塔区大广场“荣林快捷酒店”305房间被抓获的情况;5、本院刑事判决书2份、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红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1份,证实1999年8月19日被告人高建川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4日被告人高建川因犯窝藏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高建川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8月21日从红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6、称量记录、抽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4日4时5分,侦查人员对从高建川处查获的毒品甲基本苯丙胺可疑物(用塑料吸管包装的2条、铁盒装的1盒)进行称量,净重15.7克;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4日,民警依法向被告人高建川扣押毒品可疑物15.7克(红色片剂)、手机1部;同日,民警向马某某扣押人民币2200元(新版100元面值);8、调取证据清单、移动公司玉溪分公司出具的说明、通话记录,证实号码183XXXX****的客户姓名:高建川,证件号码:×××,证件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大营社区上碧玉屯97号,开户时间:2014-07-13。通话记录反映被告人高建川持有使用的号码183XXXX****与吸毒人员马某某持有使用的号码139XXXX****,2015年4月23日02:34:08—16:08:05期间共有6次通话,2015年4月19日18:18分有过一次通话;2015年4月20日21:20-21:43分有过三次通话;2015年4月21日11:25-13:19日有过两次通话;2015年4月22日1:26分有过一次通话;9、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15.7克已经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旅馆住宿查询登记信息表,证实史国红在红塔区荣林快捷酒店305房间登记入住,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4月25日;11、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红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检验报告结论告知被告人高建川;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建川辨认红塔区大广场荣林快捷酒店305房间就是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案发现场;证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建川就是“洒盆儿”;证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建川就是“洒盆儿”;14、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民警从高建川案件毒品中随机抽取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进行称重,经称量,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95克,实验证明,被告人高建川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重量为0.095克;另有人员体格检查表、情况说明、涉案物品随案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建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建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建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建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建川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涉案赃款人民币2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卢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关注公众号“”